福建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广播电视局 时间:2022-11-25 09:31

  各设区市文旅局(广电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宣传与影视发展部,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我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司法厅《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的通知》,“四张清单”包括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无行政强制事项,因此仅制定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

  二、适用《清单》时,对应的违法行为应与《清单》中的行政处罚事项吻合,并需满足列明的适用条件。《清单》所称“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指初次被发现《清单》中所列单一序号内的违法行为。“初次”的认定方式:查询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审批与执法系统中的行政检查与执法办案记录(广电业务)、“互联网+监管”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确定当事人此前未发生过清单所列单项违法行为的,即可认定为“初次”。

  当事人有《清单》所列的事项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情节的,或者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省政府、省广电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清单》同时,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自律意识,并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要求。对适用《清单》的执法行为应全程记录,录入有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同时依法做好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

  五、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本《清单》。如不适用,应充分说明理由。对于本《清单》之外的行政处罚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鼓励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各设区市局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宣传与影视发展部也可根据《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适用的清单。

  六、本《清单》由福建省广播电视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特此通知。

  福建省广播电视局 

  2022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包容

  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3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4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之一: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2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之一: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3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之一: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4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之一: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5

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之一: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发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1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

2.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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