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时间:2023-11-15 10:40

《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3年11月7日

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3年10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不包括用于省级部门正常运转和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本省使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预算内投资的管理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政策研究,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收回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本部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申请;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五)开展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六)对本部门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除依法依规不得公开的事项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并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设立依据、测算标准、绩效目标、支出计划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开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管理、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确需继续安排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撤销该专项资金;或者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三)其他应当调整、撤销专项资金情形的。

  第十七条  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执行

  第十八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客观公正选择因素,科学合理设置权重。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可以通过联合会审、信息化联网比对、委托第三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查。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市场中介组织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绩效目标、补助标准、项目评审结果等,编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与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和内容实施,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上缴财政。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监控和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相关市场中介组织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并对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相应资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虚报、伪造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相应资金,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3年内不采信其对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而出具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无故拖延专项资金拨付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一)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的;

  (三)未经批准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退还相应资金,并在3年内禁止申报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者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专题论证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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