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广播电视局 时间:2019-04-02 15:14

  闽广〔2019〕75号

各市、县(区)文旅局(广电局),省广播影视集团、福建广电网络集团,福建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播出机构:

  2016年11月,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省统计局联合印发了《福建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闽新广〔2016〕808号)。经商省统计局,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局

  2019年4月2日

  福建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5〕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是指从事广播电视(含网络视听,下同)活动的单位依法搜集、整理、研究、提供和监督广播电视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事业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简称“各单位”,下同)。 

  第四条 全省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纳入先进单位的考核条件,纳入单位年度工作总结。

  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统计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广播电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省广播电视局(简称“省局”,下同)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的落实情况; 

  (二)搜集、整理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完成全省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督; 

  (三)组织管理全省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和全省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全省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信息; 

  (五)组织全省广播电视行业单位统计人员的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培训; 

  (六)配合省统计局做好广播电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调查工作;

  (七)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统计服务咨询公司开展统计催报、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等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本地区广播电视行业单位统计人员的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培训;

  (七)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统计服务咨询公司开展本地区的统计催报、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等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省局委托的统计服务咨询公司,根据合同和有关统计制度,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

  (二)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应用;统计调查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四)完成省局合同要求的其他统计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各单位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基础和专业知识。各单位统计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统计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时,应当履行统计资料和相关器材设备的交接手续。

第三章 统计数据与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省局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全国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全省性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省统计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省性的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省局制定并报省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布置的广播电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统计数据质量实行单位法人总负责制和相关人员分级负责制,分级管理,建立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统计部门(或统计主管部门)综合管理的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地区、本单位领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广播电视统计行业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做到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单位法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统计信息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和规范统计基础工作,指导并监督本地区、单位内各部门、机构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确保统计资料整理完整、准确,使统计数据取之有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统计法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范广播电视统计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广播电视统计信息发布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由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息需求部门需要的统计信息,若在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信息范围内,数据需求部门应直接采用统计部门已发布的信息,不再进行统计调查;若在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信息范围之外,则调查方案应事先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部门颁发的文件,若含有涉及广播电视统计指标范围的信息,应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局根据全省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表扬,对不按规定完成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扬或批评。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提供与已发布统计信息不一致的内容和数据,给领导决策或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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